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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官网登录正版下载 「建设工程」工期延误与质量保修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4-05-21 01:47:37来源:M6米乐官网登录 作者:米乐M6网页版登录入口 点击: 米乐M6官网登录正版下载·1

  发包方既无法证明具体的开工日期,又无法证明施工的顺序和进程,请求承包方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不能约定低于法律期限的质量保修期限;缺陷責任期届满后,发包方应当返还保证金。

  2006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的S局仓库安全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包括1号、2号、3号仓库钢结构构件的制作安装、地脚螺栓的制作、屋面板墙面板制作安装、彩板保温推拉门供货及施工、塑钢窗供货及施工、钢板天沟的制作安装及雨水管安装雨棚等;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06年4月28日(暂定)至2006年7月21日,共85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又约定85天为单个库房的施工工期:遇不可抗力或因发包人(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未提供开工条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未按合同发出指示或批准、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14日内经发包人工程师书面确认,可顺延工期;若因承包方(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承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赔偿损失,但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价为648000元(指人民币,下同),为包死的综合价格,若设计不变更,不因实际工程量、市场价格的变动而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调整价款=约定单价X增减工程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第一批钢结构开始进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安装施工完毕第一批围护材料进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决算后支付增加部分合同款项;5%的保修金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本案合同签署后,申请人积极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该工程于200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77500元。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申请人依约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377500违约金42584元,以上两项共计420084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就位于X市P区M镇Q庄的S局仓库安全改造工程,其确与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无法计算被申请人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并且,本案合同约定保修金应该是保修期满后支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是5年,申请人无权请求保修金,因此,应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同时,被申请人称,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21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延误工期140天,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逾期竣工,每日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为此,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反请求(为便于叙述,对反请求中当事双方的称谓,申请人仍指A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仍指B有限公司):

  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答辩称,第一,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工期应顺延,包括:工程预付款迟延支付14天,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延迟支付19天;合同约定第三笔付款迟延支付62天;合同约定第四笔付款,即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至今(2008年8月12日)没有付清,延迟支付582天,合计延迟付款677天,则合同工期应相应顺延677天。

  第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变化、各种扣款、违约金、罚款等应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进行汇总计算,而被申请人2007年6月5日给申请人发的《回执函》表明,被申请人确认的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数额为6480000元,与合同约定价款完全一致,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是将申请人工期延误等各种因素全面考虑后所作的确认,即使申请人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被申请人也已经完全放弃了主张索赔的权利。

  第三,按照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的约定,本合同工期只确定单个库房的施工工期为85天,为不连续相对确定期间,则申请人施工的1号、2号、3号仓库施工工期应该总计为85×3=255天,申请人不存在工期延误。因此,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人延误工期140天是不成立的,仲裁庭应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请求。

  为支持其本请求和对反请求的抗辩,申请人提交了本案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回执函、维修完工确认函、工程结算确认函、付款凭证、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两份)等证据材料。

  为支持其对本请求的抗辩和反请求,被申请人提交了本案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工验收记录,直属储备处安改工程联系单,S局致被申请人的维修通知单及函件,关于1号、2号、3号库房现有问题的汇总等证据材料。

  仲裁庭基于申请人仲裁请求及其针对该等请求所述主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主张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和反请求,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抗辩理由,坚持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阐述仲裁庭意见如下:

  仲裁庭审理了解到,在签署本案合同时,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C公司”,2007年12月6日经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変更为现名。申请人提供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申请人企业工商注册名称变更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对其法人名称变更情况无异议。因此,仲裁庭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适格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为6480000元。申请人提供了2007年6月5日被申请人项目部出具的回执函(以下简称回执函)和2007年6月7日申请人出具的对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函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出示的回执函上有申请人人员李强签注的“具体由公司造价部审议”字样,说明双方对最终工程结算价在协商,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的审核反馈意见,没有收到过前述申请人的确认函,最终的工程结算书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为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仲裁庭认为,第一,回执函中清楚载明“贵部(申请人--仲裁庭注)上报的工程结算单我部经审核后确认工程价款为¥6480000元,说明该回执函是在申请人上报的工程结算单的基础上做出的,被申请人已经确认本案合同工程结算价格为6480000元,即使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的回执函反馈意见,仲裁庭可以认为申请人已默认该结算价格;第二,本案合同约定价款为648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工程变更,无须进行增减账调整,就应该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结算价格为6480000元。

  被申请人提供了业主单位给监理单位中咨询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证据二)、业主单位给被申请人的维修通知单和函件(证据三),以及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现有问题汇总(证据四),表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发生了很多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而申请人未及时进行维修,并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应为5年,钢结构工程的保修期应为10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不应该返还申请人的保修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部分认可,对证据四认可,但同时表示,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年,证据二、证据三出具的时间已经超过保修期,申请人不应该再承担保修责任,被申请人应返还保修金。针对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和保修金支付的主张和抗辩,仲裁庭分述意见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申请人所抗辩提出的质量维修问题都属于竣工后的工程保修范畴。被申请人的证据二工作联系单基本都是在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做出的,但都不是发给申请人的,也没有申请人的签收;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这些材料有效送达给了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单位或被申请人曾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或发生了维修费用,仲裁庭无法认定在此期间申请人没有履行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保修义务。

  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的意见,仲裁庭经过认真审核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和构成,决定予以采信。由这些证据材料看到,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确实发生了需要维修的事项,需要维修的内容主要是屋面或墙体漏雨。如前所述,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金支付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仲裁庭认为,一方面,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我国的法规政策是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并没有明确是什么结构型式的建筑。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屋面和墙体漏雨的保修责任应适用该条例,其保修期为5年,而不是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所主张的1年。另一方面,不能将质量保修期限与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混同为一个概念,保修金返还后并不等于工程承包方就不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了。再者,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同决算后支付增加部分合同款项;5%的保修金满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此条款对各笔款项支付的约定均用的是“;”号,按照汉语行文规则属于排比句,前后应该是连续的,其中“后一个月”对应是“验收合格”,则“满一年后”指向的也应该是“验收合格”,仲裁庭认为,“5%的保修金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是指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保修金。

  第三,仲裁庭注意到,从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的2006年12月8日计算,被申请人证据三、四载明的时间均超过了一年。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业主单位出具的完工确认单表明,申请人也在进行维修。如前述意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据此对抗其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保修金的义务。

  综上,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一年,被申请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使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此期间没有履行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结清的条件已满足,被申请人应立即支付。同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按照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向申请人主张质量保修义务。

  针对被申请人关于工期延误的反请求及其所述主张,以及申请人主要抗辩理由,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06年4月28日(暂定)至2006年7月21日,总日历天数85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2中又约定:“a.本合同工期只确定单个库房的施工工期为85天,为不连续相对确定时间。其中制作及施工准备期为30天,从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施工图设计会审通过的通知之日的第2天起,至承包方构件制作已具备发运安装条件,向发包方发出进场安装通知日止;安装工期为55天,从承包方接到发包方书面进场施工通知、对基础复测合格交接后的第2天起至工程完工,发包方接到承包方完工报告日止。……d.发包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通知承包方同时进行一个或多个库房的安装工作,但每个库房的安装工期均为55天。”仲裁庭认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仅为暂定日期,而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工期分为构件制作及施工准备工期30天和安装工期55天,且工期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相应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被申请人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即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暂定开工日。